金泽刚 孙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抗击疫情期间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20-02-18 16:01:00阅读量: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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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南方都市报、新京报、澎湃新闻等知名媒体专栏评论员。主要研究领域为刑法学、犯罪学、金融经济学与司法制度,以及法社会学等。出版学术专著、法学随笔和评论文集共8部。在核心期刊发表法学论文100余篇(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9篇),撰写专栏评论或法学随笔400余篇

      孙鉴,同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研究生

一、两高两部出台惩治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蕴含着丰富的刑法理论价值
 
 

      在全国人民持续奋战,抗击疫情之际,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2020年《意见》),提出了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十大方面解释性意见。

      2020年《意见》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必须始终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坚决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用足用好法律规定,依法及时、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从体系和内容来看,2020年《意见》是对《刑法》、《传染病防治法》以及2003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3年《解释》)的补充,对现阶段治理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有着直接现实的指导意义。具体而言,其价值突出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统一罪名的适用标准,准确适用法律。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社会公众需要被告知何种行为是犯罪、该行为应当受到怎样的刑罚制裁。2020年《意见》详细列举了疫情防控工作中可能出现的九类犯罪行为(第十类为违法行为及其相应的行政处罚),结合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了各类行为分别构成何种犯罪,为司法机关公平、公正地适用刑法奠定了方向和基础。另一方面,是对司法实践中的部分现象进行纠偏。尽管从严打击是此次疫情治理工作中的重要原则,但是从严必须在法律的限度内适用、执行。从此前媒体公开的各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的案件来看,有不少行为人仅有武汉的旅游或途径史,其在尚未被医疗诊断的情况下出入了公共场所,造成了他人被传播新冠病毒的危险,即被公安立案。在教义学角度上,此类行为人自认为自己没有被新冠病毒感染,也非故意传播病毒使他人存在染毒的危险,不可能构成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而,此次2020年《意见》对各类涉疫犯罪的适用进行明确规定,以避免司法实践中破坏既有法律规定的乱象,严格落实罪刑法定原则。

      从重点来看,在2020年《意见》涉及的九类涉疫犯罪中,无论是《意见》本身的顺序编排,还是社会公开的案件报道,抑或专家学者的争论焦点,无疑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莫属。从条文上看,《意见》指出,“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如做拆分,一方面,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须为故意。其中,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从目前案例上看,直接故意的案例报道甚微(如极少数犯病嫌疑人在公共场所故意涂抹口水、吐沫),大多为间接故意,即对自身的行为和病毒的传播持放任、漠不关心的态度。另一方面,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须符合相应的特征。其中,对于已确诊的感染者,行为表现为拒绝隔离治疗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到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中(无需造成他人实际感染的后果)。对于疑似病人,除需同时满足上述两项条件外,还需造成了新冠病毒传播的实际后果。

      为此,我们认为,此次2020年《意见》中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表现出三大亮点:其一,打破了传统刑法理论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仅属(具体)危险犯的归类,对于疑似病人构成前述罪名的,还需实际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后果。其二,阻断了《刑法》第115条第二款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空间。《意见》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过形态限定为故意,同时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换言之,对于抗拒、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的感染者和疑似病人,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外,均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这种拟制导致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排除适用。因此,早先各地公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的案件均面临变更罪名追诉的命运。其三,扩大了《刑法》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范围。《刑法》第330条明确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限定在“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严重传播危险的”范围内,而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甲类传染病仅限鼠疫和霍乱,此次武汉新冠病毒属于乙类传染病(虽按甲类进行防治)。因此,原本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并无适用空间。然而,无论是疫情的严重性还是广泛性,武汉新冠病毒疫情均不亚于甲类传染病,故而2020年《意见》将其拟制为甲类传染病,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扫清障碍。这一举措很可能会影响未来《传染病防治法》的修订与完善。

 
 
 
 
二、新冠肺炎疫情传播的复杂性和未知性造成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产生争议与难点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口诛笔伐的“口袋罪”之一。质言之,该罪的构成要件过于开放,“以其他方法”缺乏必要的形式限定,导致在刑事司法中不断扩张甚至可能滥用。以致于有学者认为,“如何遏制口袋罪司法适用的强烈冲动,成为捍卫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重大问题。”体现在此次疫情的犯罪治理上,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问题也成为了不少学者的“炮轰”对象。例如,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廖盛芳认为,疫情之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需要慎重,定罪会对当事人带来污名化,能不适用尽量不适用,应多考虑治安处罚等行政措施。又如,佟丽华认为,对于未确诊的疑似病人全部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不妥,会导致量刑过重,应当考虑其罪过上处于过失的可能性。总结来看,持“否定说”的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1)《刑法》第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限定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具有方法相当性的行为之中,而仅仅抗拒防疫措施尚不具有这种相当性;(2)“危害公共安全”是指让不特定群体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陷入危险之中,但当前通报的诸多案件中均未危害及如此公共安全。例如,在广东汕头杜某然案件中,杜某然和妻子杨某丽均为湖北枣阳人,于2020年1月23日驾车从湖北至广东看望其父杜某雨,并在杜某雨务工的工厂居住,期间杨某丽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而杜某然、杜某雨未主动向所在街道报告,案发后广东警方对其三人及另一知情人许某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立案侦查。故有观点就认为,此案中犯罪嫌疑人均居住在固定住所,未与不特定的大多数人接触,且过年期间工厂停工,因此未危害及公共安全。(3)疫情期间随意扩张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刑法的谦抑性相悖。

不过,对于疫情期间妨害防疫措施能否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多数学者持肯定的态度。例如,北师大的刘志伟教授认为,疫情期间传播病毒和非疫情期间传播,造成的危害具有显著差异,行为人具有更恶劣的主观恶性的人身危险性,因此《意见》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不仅正确,更应坚持从重处罚。笔者认为,疫情期间严重抗拒、妨害防疫措施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应当看到此次疫情的严重性,其已成为数十年来我国最严重的突发事件,多地甚至启动“战时状态”应急预案,全民“抗疫”刻不容缓。而作为呼吸道传播疾病,疫情的扩大和恶化主要通过人员流动实现,因此抗拒躲避隔离治疗、出入公共场所会直接造成其他公众感染甚至死亡的危险,其在手段的相当性上绝对不亚于放火、决水与爆炸等形式。其次,对“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不能作僵化理解。就目前公开的医学研究而言,新冠病毒至少可以通过飞沫、粪便、气溶胶等多种途径传播,不能以行为人仅和亲友接触就否定其间接感染其他不特定人员的可能性。例如,行为人抗拒隔离治疗回家途中,即便路径之地暂无他人,但其唾液、喷嚏的残留物完全可能导致后续经过人员的感染。最后,刑法的谦抑性与疫情期间从严打击这类违法犯罪并不矛盾,相反,这正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一方面,“严”是因为抗拒、妨害行为既对疫情的防控工作制造了严重阻碍,又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产生了客观威胁,更对公共安全、社会稳定造成了重大损害风险,还会浪费大量的社会资源,无论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均十分明显。另一方面,对于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及时排除(如未被确诊或宣布疑似的病人出入公共场所至多处以治安处罚),对于具有坦白、自首等情节的犯罪分子酌情从宽,这才是宽严相济的真实要义。

诚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适用空间,但并不意味着2020年《意见》的各类规制均无疏漏。囿于时间限制,两高两部制定的《意见》旨在尽快统一各地执法标准,为疫情防控提供必要的法治保障。但在具体细节层面,《意见》仍存在不明之处,司法适用时应当注意:

其一,关于“公共场所”的认定。2020年《意见》指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问题在于,进入公共场所是否等于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是基于场所还是基于人员?一方面,从疫情爆发的时间点看,其高峰期正值过年期间,部分公共场所及商铺已经关闭,加之疫情防控的需要,原来的商场、图书馆等地几乎空无一人。那么,抗拒隔离治疗的确诊患者进入无人商场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是否合适?另一方面,虽非传统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但因聚集性活动导致人员过多的,是否属于2020年《意见》中的“公共场所”?例如,在福建晋江案例中,从武汉回闽的张某某于1月20日抵达晋江后,始终在其父家中居住,期间参加同村村民的私人婚宴,后被诊断为新冠肺炎,导致3700名聚餐村民被隔离观察,其中被确诊者15人。由此,是否可以考虑将人员聚集性场所单独加以规定,特别强调其公共场所属性。

其二,关于犯罪主体的范围。2020年《意见》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限定在“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即“确诊患者”和“疑似病人”两类。然而,一者,据报道,2月12日湖北省新冠病毒感染诊断标准发生变化(其他省份不变),除原核酸检测以确诊新冠肺炎外,增加了临床诊断即CT检查(门槛更低)辅助确诊,以致湖北省单日新增确诊病例14840例,这便导致了湖北与其他省份对新冠肺炎确诊标准的不一。换言之,《意见》中的“已经确诊”是指经核酸检测确诊的病人还是仅为CT确诊即可,这也变相导致了不同省份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门槛可能不同。二者,“疑似病人”的标准尚待明确。对于出现发热、咳嗽等疑似新冠肺炎症状,暂未赴医院诊断者,出入公开场所的,是否属于《意见》中的“疑似病人”?从初衷上看,《意见》出台意欲对各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张适用作出一定的限制,故设定了“已经确诊”的主体要件。因此,笔者认为,“疑似病人”同样应当限制于被医院宣布为疑似病例、计入全国疫情数据统计的病人。三者,与确诊患者密切接触人员或有疫区居住史者是否应当纳入至此罪的犯罪主体之中。从2020年《意见》规定看,密切接触者和疫区居住史者的抗拒、传播行为应当一律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但是此前司法实践中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并不在少数。例如,在阳泉周某案例中,周某于1月23日驾车从湖北襄阳出发,24日到达阳泉,在民警和社区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居家隔离的情况下,拒不执行卫生部门的防控措施,仍然出入公共场所,后被公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我们认为,不应一概否定密切接触者和有疫区居住史者适用前罪的空间,当行为人明知他人感染且自己已经出现类似发病症状时,仍然出入公共场所,并实际造成他人感染的,应当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三,关于犯罪的主观要件。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外,《刑法》第115条第二款还规定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质言之,行为人危害公共安全的罪过,既可能出于故意,亦可能出于过失。从现有通报案例看,有相当一部分行为人确实被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例如,河南平顶山王某勋案例中,王某勋于1月11日、12日分别途径武汉火车站,返平顶山后隐瞒自身行动史,拒不执行疫情防控部门的备案与隔离措施,多次走亲访友、出入公共场所,致使其岳母、连襟等密切接触者相继感染新冠病毒,后被市公安局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问题在于,如前文所述,此次2020年《意见》在明确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要件外,排除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空间,统一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代之。具体来看,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无论是王某勋还是其他类似人员,均已对自己出入疫区、接触感染者有着清晰的认识,故而不可能出于疏忽大意,至于究竟为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出于放任的间接故意,则需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具体判断。如行为人虽为疑似病人且进入公共场所,但坚持佩戴口罩,不与他人密切接触,最后仍导致他人感染的,不应直接否认其主观上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可能性

 
 
 
 
三、在疫情防控期间仍然要依据刑法的基本理论理解并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当前,疫情的防控正进入关键阶段,对各类涉疫犯罪的惩治需秉持“严”字当头,时刻绷紧法律红线,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特殊时期实行严厉的刑事政策无疑是必要的,但也要协调好政策与法律的平衡关系,政策不能逾越法律底线,更不能取代法律。罪刑法定仍然是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尤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尽管2020年《意见》对疫情防控中的九类罪名的适用已经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具体适用中应切忌生搬硬套,仍要充分考察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科学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1)对于已经确诊的行为人,拒接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故意出入公共场所的,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对于经医疗机构诊断为疑似病例者,拒接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故意出入公共场所,对病毒传播持放任态度,也客观造成了病毒传播的,仍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3)疑似病人拒绝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但出入公共场所时佩戴口罩等防护用品,未主动与不特定群体接触时,即便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感染,也不能盲目认为其主观上持间接故意,应保留过失形态的可能性。需要强调的是,2020年《意见》与2003年《解释》系互相补充的关系。我们认为,抗击疫情期间,关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空间依然存在,不应一刀切地将此类行为归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尤其在《传染病防治法》尚未将新冠病毒肺炎归入甲类疫情的情况下);(4)应当区分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前者重在保护不特定群体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后者重在维护公共卫生管理秩序。司法实践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应聚焦在不配合或拒绝疫情防控措施,但并不追求或放任病毒传播,也未实际造成他人感染的行为。例如,上海李某平案即是典型:1月25日,李某平从重点疫区返沪,次日出现咳嗽等症状,至1月31日,李某平多次前往医院就诊,但始终隐瞒重点疫区停留史,并多次出入公共场所。2月4日,李某平被确诊为新冠肺炎,导致55名密切接触者被隔离观察(尚未出现确诊者)。2月13日,李某平治愈出院,被上海警方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此案中,李某平出入公共场所时并未被确诊或列为疑似病例,也暂未造成他人感染的实际后果,不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相反,其刻意隐瞒、躲避隔离治疗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警方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并无不妥;(5)应当注意本罪与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的区别。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严格限定为确诊患者和疑似病人。普通人员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疫情防控工作的,应考虑《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而普通人员妨害基层自治组织等非国家机关人员疫情防控工作,情节恶劣的,则应考虑寻衅滋事罪的适用。例如,山东临沂唐某某案中,唐某某于2月10日下午驾车行驶至小窑村防控检查点,拒不配合检查登记,直接开车冲撞关卡,严重影响了防控点的正常工作开展,被当地公安以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

其次,关于本罪的危害行为形式,应当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形式。就《刑法》第114条所列举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而言,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当然只能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但抗拒疫情防控以危害公共安全却可以呈现出不作为的形式。不作为并不是行为人没有任何身体上的物理活动,而是对作为义务的违反,即应当履行某一义务而未履行。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疫情防控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义务。因此,抗拒隔离治疗当然可以以不作为的形式作出。另外,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类似,“进入公共场所”同样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即原本处于公共场所之中的确诊患者、疑似病人仍然停留其中、拒绝离开。其中,司法实务中尤以医院医生“带病上岗”最为典型。例如,安徽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医生江某案中,江某系马鞍山市中心医院心胸外科医生,1月28日起回医院上班,1月30日出现发热症状,根据其医学专业知识,其完全可以判断自己为新冠病毒的疑似病例,但至2月4日仍坚持在医院上班。2月6日,江某被确诊感染,其哥嫂也被同时确诊。2月7日,当地公安局对江某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最后,关于本罪的犯罪停止形态。刑法通说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具体危险犯,不以对法益产生实际的侵害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只要对不特定公众的安全产生现实的危险就属于既遂。然而,如前文所述,2020年《意见》依据疫病主体的不同,规定了两种危害行为类型:一是已经确诊的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对于这种情形,一旦犯罪主体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意图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却被及时制止而未成的,不排除适用本罪未遂犯定罪处罚。

另一类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问题是,对这类必须造成实害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若未实际造成病毒传播的结果,是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还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论处呢?可能有观点认为,如果我们强调对公共卫生管理秩序的维护,即应将该行为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如果我们强调对公众生命健康的保护,即应将该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笔者则认为,依据2020年《意见》规定,对于疑似病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以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且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为条件。“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之结果是该类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未造成病毒传播结果的,则不能构成本罪。所以,该类型犯罪不存在未遂犯的可能。对于疑似病人,如果后期排除了医学上疑似风险,则行为人自始至终均处于未感染状态,不存在传播疫情风险,如有其他妨害公务或卫生管理秩序的行为,可能构成妨害公务或寻衅滋事等罪名。如果后期医学证明行为人自始至终均处于病毒携带或者感染状态,明显存在传播疫情风险,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就必然带来传播病毒的危险,即使未造成病毒传播的结果,也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