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均心 杜辉:厘清罪名——不配合疫情防控措施致罪的罪名认定
发布时间:2020-02-29 16:10:00阅读量:1761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简言之,就是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对于疫情防控的法定措施给予配合。这种配合义务有被动和主动之分。被动的配合义务主要表现为接受隔离治疗,而主动的配合义务包括提供生物检材和如实陈述旅居史、接触史。与传染病防治法的该条文相配套,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一、罪名认定的分歧

 

      虽然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现实中,公民(特别是确诊或者疑似感染者)不配合疫情防治措施的案件时有发生,一直是疫情防控的一个难点。这两次疫情司法解释的第一条都是关注因不配合防疫措施而产生刑事责任的问题。当然,这一条也是《03解释》倍受批评的条文。如刘宪权教授认为解释导致的罪责刑不一致。学界对《03解释》第一条提出的质疑之声因为非典疫情的结束而结束,却没有因为非典疫情的解决而解决。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之后,因为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介入,问题变得更为复杂。曾经有学者建议扩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范围,排除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此种建议似乎被《20意见》采纳。因为《20意见》的对应规定中没有再提及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否意味着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排除适用?学界并不认可这种说法。而且,公安机关仍然有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立案调查的。这样针对不配合疫情防控构成犯罪的行为就有三个相互交叉的备选罪名。

二、罪名之间的逻辑关系

 

      罪名的相互混淆导致司法实践中罪名认定的混乱。本次疫情爆发以来,各地的司法部门纷纷发布公民因为不配合疫情防控而被刑事立案调查的新闻。案件比较简单、雷同。犯罪嫌疑人一般是确诊或者疑似患者,因为没有配合居家隔离的指令或者没有如实陈述接触史、旅居史,导致密切接触者被感染或者疫情防控成本加大。虽然案情基本相同,但是认定的罪名却并不一致,三种罪名都有适用。本文从形式逻辑和文理解释的角度来分析一下三种犯罪的适用关系。

 

      从法定犯罪构成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这三个犯罪之间的逻辑关系如下:

 

三、认定区分的方法

 

按照形式逻辑和文理解释,可以得出如下三个犯罪间关系的结论:

 

1.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三个犯罪中的一般性和兜底性的规范。它适用于一般主体和不配合防控的所有行为;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特别规范。在防治疫情的司法解释中被改造为特殊主体的犯罪,主要是针对以积极行为方式不配合疫情防控的行为。在法律适用的层级上,特别规范优于一般规范。

 

2.配合义务的性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表现为以积极的行为妨害疫情管控,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表现为隐瞒不报告防疫信息的居多。公民的防疫配合义务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配合隔离治疗的义务;另一类是配合流行病调查的信息、检材提供义务。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针对违反第一类义务的行为。

 

3.主体身份与确诊程序。传染病学对待疑似确诊患者有一套严格的诊疗程序。在这一程序中,一个人的情况由低到高分为具有疫区旅居史和病患接触史的人、密切接触者、显现症状者、疑似患者、确诊患者。疑似、确诊患者的积极不配合隔离治疗行为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其他人的不如实申报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行为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4.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在这三种犯罪当中,确诊患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具体的危险犯。其他情况的犯罪都应该属于实害犯。

 

5.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犯罪的故意和过失不同于一般行为的故意和过失。它们是对犯罪的法定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而并非是对行为本身的心态。多数行为人对于行为的违规违法性都有明确的认识,对于不配合和抗拒防控行为本身都是故意心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的行为都是故意犯罪。对于疫情传播、蔓延、他人被感染的结果,绝大多数人都不是希望其发生的。有的是持有侥幸心理,轻信可以避免;而有的是持有放任心理,听之任之,不计后果。相比之下,前者会更多一些。所以,一般要慎用故意犯罪,特别是当行为可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时。

 

6.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罪名认定的难题主要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对于单位犯罪,法律规定比较明确。只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有单位犯罪,而另外两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没有单位犯罪的。所以,单位不配合疫情防控的刑事定罪是唯一的。

 

四、余论

 

 

上述认定结论只对本次疫情刑事司法有效。因为上述结论的得出是综合《03解释》和《20意见》,《03解释》对于疫情刑事司法具有普遍适用性,但是《20意见》仅仅适用于本次疫情。所以,希望对于疫情刑事司法问题的研究,不要因为疫情而终结。而最高司法机关应该根据本次疫情的司法经验,结合理论研究,出台更为全面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