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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期学术研讨会丨对刑法第93条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解读研讨会顺利举行
发布时间:2021-03-30 00:52:00阅读量: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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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月30日晚7点,湖北省刑法学研究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反恐怖主义研究中心2020年第十期学术研讨会在文溯楼会议室进行,并以腾讯会议的形式同步直播。本次学术研讨会由2019级博士研究生谷曼曼主持。

  2020级博士研究生张禹、2019级硕士研究生张德权、周佳凝,2020级硕士研究生郭庆康、高任飞、黄卓成、常庆茜,2020级法律硕士任贺新、高枫作为发言人进行发言。

  会议开始,谷曼曼围绕刑法总则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进行了简单地介绍,并提出“国家工作人员”在分则中在适用和认定上所存在问题,例如在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适用范围是否相同;国家机关的范围、行为的边界又应当如何界定;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中国有部分、从事公务部分又应如何划分。

  张禹主要从对国家机关、从事公务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的理解来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对每一类从事公务人员的界定中存在的学说纷争进行了详细的阐述与介绍,并给予自己的理解。

  高枫认为不应当简单根据工种来划分公务与劳务,而应结合其具体担负的工作职责,结合具体罪名对公务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求,进行具体分析处理。并且对于委托的规定,可以将其视作注意规定,不但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也应成为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主体。

  周佳凝主要围绕“从事公务”这一概念进行讨论。对身份论、公务论、公务与身份兼具论三种学说的利弊进行了详细地阐述。并且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这一行为进行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与看法,认为要根据不同的罪名,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不同的认定。

  张德权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主要围绕“重大公共卫生事故中的渎职罪”中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界定。依据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认为应当采用“公务与身份兼具论”来界定国家工作人员,并且认为不可能用一个概念来界定所有的人员范围,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进行不同的认定。

  黄卓成围绕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的本质特征,讲述了理论与实务界的各种观点,阐述了从身份论向公务论的演变趋势,对公务与劳务进行了相关界定与区分,对理论与学界争议的“委派”与“委托”进行了阐明。

  郭庆康借鉴了境外立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规定,简要介绍了德国、日本的相关规定,探讨了境外国家刑事立法规定对完善我国刑法的借鉴意义。

  高任飞认为对国家工作人员性质的认定不能脱离具体个罪,在法律解释时应符合形式文义的合理性、符合逻辑和法益保护目的。认为受贿罪的从事公务也应当采用公务说而非身份说,受贿罪中的从事公务应以“国家性”为判断依据而非仅限于行使公权力。

  常庆茜主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外延,即准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将准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里面规定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区分开来,从而更好的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除此之外,还对“国家机关”的界定进行了简单的介绍。

  任贺新从国家工作人员的分类出发,将其分为纯正的与准国家工作人员,围绕其特点和性质进行简要介绍。除此之外,还围绕“委派”这一概念进行了详细的介绍。

  谷曼曼结合以上同学发言进行了点评与总结,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进一步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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